领导者和机关负有全面指挥的责任

       执行是实施决策中心发出的决策指令, 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全部活动。执行力也就是完成任务和达到目标的能力。执行是决策的接续, 只有决策而没有执行, 决策就永远得不到实现。从实践意义上讲, 执行比决策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1 、在理解执行问题时, 应从如下几方面把握:

       1 ) 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包括执行的准备阶段、实施阶段、总结阶段。

       2 ) 执行是带有强制性的活动。从执行的方法、手段上看, 它最典型地反映了执行的性质, 它要求执行者按严格的组织程序来工作, 领导者和机关负有全面指挥的责任, 通过命令、指示等行政手段对工作人员进行指挥, 具有很大的强制性、权威性。" 上有政策, 下有对策" , 是一些执行者在决策过程中, 为了个人利益, 不是正面地、公开地反对决策, 而是" 钻政策的空子" , 阻碍决策的执行。

       3 ) 执行是一种效率性的活动。执行的根本要求, 就是用最快的速度、最好的质量、最少的消耗及时地实现决策目标。

       2 、决策与执行的区别在于:决策是拍板, 执行是落实; 决策的主体往往是领导者, 执行的主体可以是领导者, 但大多数还是一般工作人员; 决策更多的是一种决定、决断, 是对行为的选择, 执行更多的是一种实践活动, 是实现决策目标的行为本身。

       总的来说, 执行活动有如下特点:

       1 ) 复杂性。这种复杂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执行人员之间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交互作用, 这些作用会影响行政执行的顺畅与否, 如某些人的私欲严重阻碍了执行的过程。其二, 执行与其他环节如决策、监督等等之间的交错关系是相当复杂的。其三, 系统是社会系统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社会环境的多种因素会影响系统的运作, 自然也会影响到执行。

       2 ) 目标性。执行并非一种盲目的活动, 而是一种目的性很强的活动, 目标性既是决策的特点, 又是执行的特点。例以经济建设为中

       如, 邓小平提出我国新时期发展的总目标心, 总目标确定后的执行过程中也是始终如一, 坚定不移。

       3 ) 经常性。它是执行人员对上级指示或决策的最为具体的贯彻落实, 或者说是一种反复的贯彻落实; 它还是执行人员对既定的规章制度的反复执行活动。

       4 ) 实务性。从性质上看, 执行是一种实践性、服务性的活动, 它要求执行人员采取许多必要的具体行动来落实决策, 并在这种具体行动中体现出实践精神、服务精神。

       5 ) 果断性。在执行活动中, 为了达到决策目标, 往往要求执行人员做到早决断、快执行、迅速行动。这些, 决定了执行人员要迅速果断地行动。

       6 ) 灵活性。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实现决策目标, 这是不可违背的。但是, 在整个执行过程中, 由于其所处的外部环境是多变的、复杂的, 甚至是变化莫测的。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执行活动中, 要根据所处的环境和具体情况的变化去灵活地采取相应的手段、措施, 以实现决策目标。关于这一点, 斯大林说过:" 一切以条件、地点和时间为转移。"

       对法的本质的看法也迥异其趣

       法的本质历来是法哲学的一个基本问题, 也是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不断探索和研究的重要问题。东西方由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不同, 对法的本质的看法也迥异其趣。

       西方学者关于法的本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学说:

       ( 一) 神意

       神意论认为法的本质是神的意志的体现, 是上帝规定的秩序。在西欧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 这种观点一直居于统治地位。现在, 神学的自然法学家仍然主张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

       ( 二) 正义

       正义论的观点从奴隶社会一直流传至今。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思想家把" 正义" 理解为符合神的意志; 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代表着宇宙正义; 人类正义是宇宙正义的体现, 它不是神的意志, 而是与人类共存的自由、平等和人权。正义论的思想对现代西方法哲学一直具有非常重大的影响。

       ( 三) 理性

       理性论认为法的本质是" 理性" 。所谓理性, 就是一种超越人的主观意志的" 绝对精神" 。在古希腊, 理性往往带有神学的色彩, 人的理性也是神赋予的理性。在古罗马, 西塞罗认为法是最高的理性, 是宇宙万物的固有属性; 理性能够指导应该做的行为, 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这种绝对的理性, 当在人类理智中稳定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 就是法律。1 7 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 抛弃" 神意" 决定自然法的观点, 认为国家制定的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是人类理性而不是神的理性; 人定法是对人类社会产生之前就永恒存在的" 自然法" 的反映。

       ( 四) 权力

       权力论认为法是国家或主权者或统治者的命令, 权力是法的基础。权力论强调法与国家的联系, 认为国家是法产生的基础和运行的后盾。在西方近代法哲学史上, 主张法以权力为基础的学说的典型是英国奥斯丁的分析法哲学。奥斯丁认为, 法是掌握主权者的命令, 如不服从则以制裁的威胁作为后盾。

       ( 五) 规范

       规范论认为法是由法律规范按一定的逻辑结构和等级从属关系构成的, 与政治、经济等社会现实生活无关。显然, 这种把法说成是与政治、经济无关的观点, 是十分荒谬的。

       ( 六) 社会论

       该学说的特点是不直接回答法的本质, 而强调法的社会来源和目的, 法的社会调节作用及效果, 认为法是促进社会合作和对社会进行调控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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