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层次去搜集事物的有关材料
朱熹有句名言:" 去其皮, 方见肉; 去其肉, 方见骨; 去其骨, 方见髓。" 这里, 他颇为形象地描述了人的认识过程。人们在认识事物时, 最初认识的仅仅是事物的表面( 即现象) , 因而是很肤浅的东西。经过层层分析, 才能向事物的核心( 即本质) 步步逼近, 最后, 触及到深层的本质发掘出事物的规律性。这种步步深入的方法就是逼近法。
运用逼近法可按照三步来进行。第一步, 要接触事物的外部表现, 即现象。现象归结起来无非是两类, 一类是假象, 另一类是真象。只有抓住事物的真象, 排除假象, 才能利用这一通道去逼近其内在的本质。第二步, 由现象逼近本质。当人们掌握了大量的现象材料后, 必须对每一种现象进行认真思考、仔细推敲、比较分析、综合考虑, 便能从现象间的联系去把握事物内部的联系, 达到由现象逼近本质的目的。第三步, 从不甚深刻的本质逼近比较深刻的本质, 也就是更根本的本质。事物的本质是有层次的, 有的不太深刻, 有的比较深刻。为了使认识由表层本质逼近深层本质, 必须进一步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去搜集事物的有关材料, 并对材料作更深入的思考、研究, 对事物的认识就能逐渐由初级本质进入二级本质, 进而由二级本质逼近更深层次的本质。
逼近法是一种重要的分析方法。人们平日讲:饭要一口一口吃, 路要一步一步走, 楼要一层一层盖。意思是说, 要达到一个目的, 总有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 逼近法正是符合了认识发展的这种普遍规律。
日本丰田汽车公司曾经流行一种管理方法, 叫做" 追问到底法" , 实质就是一种逼近法的运用。他们对公司里发生的每一件事, 都采用追问到底的态度, 以便找出最终的原因。一旦抓住了最终原因, 那么对一连串的结果也就有了深刻的认识。比如, 公司的某台机器突然停了, 那就沿着这条线索进行一系列的追问:
问:" 机器为什么不转动了? "
答:" 因为保险丝断了。"
问:" 为什么保险丝会断? "
答:" 因为超负荷而造成电流太大。"
问:" 为什么会超负荷? "
答:" 因为轴承枯涩不够润滑。"
问:" 为什么轴承不够润滑? "
答:" 因为油泵吸不上润滑油。"
问:" 为什么油泵吸不上油? "
答:" 因为抽油泵产生了严重磨损。"
问:" 为什么油泵未装过滤器而使铁屑混入。"
追问到此, 最终的原因就算找到了。给油泵装上过滤器, 再换上保险丝, 机器就正常运行了。如果不进行这一番追问的话, 只是简单地换上一根保险丝, 机器照样立即转动, 但用不了多久, 机器又会停下来, 因为最终原因没有找到。
什么样的是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成立的合同由于违反法定事实而导致法律不予认可其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因欠缺有效要件, 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效力。因此, 不论当事人的愿望如何, 是否发生争议, 均为无效。无效合同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有效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 .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1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所谓" 欺诈、胁迫手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解释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 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利益认定为胁迫行为。合同是双方的合意, 这种合意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受欺诈、胁迫、或危难被人利用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从根本上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 违反了法律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而是无效的。
( 2 )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所谓恶意串通, 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意合谋, 弄虚作假所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在此类无效合同中,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出于非法的合意, 即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所以, 法律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 3 )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订立的合同, 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表面上看形式及内容都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其最终是为了达到违法的目的。如离婚当事人为了逃避共同债务, 一方把财产全部分给另一方, 表面上看, 财产分配是合法的, 实质掩盖了逃避债务的目的。
( 4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 不能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也是无效的。如在旅游合同中, 组织者承诺为旅游者组织一些不健康的活动, 如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等。这种条款由于违反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所以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 5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理解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 1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是法律禁止的规定, 非禁止性的规定由当事人自己选择, 不属于违法行为。( 2 ) 所谓" 强制性的规定" 应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 排除了"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对无效事由的规定, 防止因无效事由扩大, 违反减少无效合同的立法精神。
( 6 ) 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举例来说, 有些劳务合同中规定, 对工人的疾病、工伤不承担医疗费用。这种规定违反了合同立法的公平原则, 也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与我国社会制度相悖, 所以这种免责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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